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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對羈押處分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憲法法庭: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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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為了一口餓
時間:
2026-2-12 0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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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對羈押處分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憲法法庭:不違憲
辯護人對羈押處分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憲法法庭:不違憲
針對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憲法法庭(1/2)日作成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當庭為羈押處分,其辯護人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抗告,經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表示,刑事訴訟法雖然將對於羈押決定的不服,依羈押是基於法院所為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按同法第403條、第4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別為抗告與聲請撤銷或變更。但無論何者,羈押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就受羈押被告的角度觀察,因受羈押而與外界隔離,致其自行行使防禦權必然困難重重,須倚賴辯護人為其作及時有效的協助與辯護,二者實無分軒輊。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卻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
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廣義抗告程序之一,學說上因而將該項的聲請撤銷或變更,以準抗告稱之。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亦即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羈押處分,被告的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前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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