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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列印本頁]

作者: 為了一口餓    時間: 2026-4-7 01:11:42     標題: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日前表示,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財政部115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504503910號公告,個人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指出,個人投資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該事業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個人合夥人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營利所得,其中屬源自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但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合夥創投本身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得按盈餘分配比例直接歸課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其中個人合夥人獲配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營利所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納一般所得稅。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使個人直接投資與經由有限合夥創投間接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稅負一致,個人合夥人計算之營利所得中,如有屬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以維護租稅中立性及租稅公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有限合夥創投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個人合夥人一百十四年度如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所得,應於一百十五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於減除免稅額後,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基本稅額,倘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始須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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