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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委託人主張行政處分侵害信託財產 法院:得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都市更新事件作出判決,認為自益信託的委託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據以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的處分,足認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其主張行政處分對信託財產造成侵害,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指出,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若約定委託人即為受益人時,委託人因信託的成立而自享信託利益,則稱「自益信託」。受託人固因信託關係而成為信託財產的外部權利人,惟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自益信託的委託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據以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的處分,顯屬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足認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其主張行政處分對信託財產造成侵害,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故當事人原為更新單元中土地的共有人,嗣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受託人:受益人為委託人;受託人依約管理信託物所有權,並無權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足認其為自益信託。原處分就更新單元准予核定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已對土地所有權有所限制,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主張係利害關係人而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未細究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誤以委託人僅屬事實上、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此外,都市更新條例所指合法建築物,並不以經建物第一次登記而於建物登記簿或建物登記謄本上明載者為限。原審未細究合法建築物的意涵,逕認其僅指依法完成第一次登記的建物,並據都更事業計畫核定版的記載,而認更新單元內並無經第一次登記的合法建築物,計算法定同意比率時,無須將其所有權人納入,已有速斷。又原審對於都更事業計畫何以得將都更單元外的房屋納入拆除範圍,並未詳論其不採的理由,即認原處分無違誤而予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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