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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正仁背信案 逾追訴期判免訴
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於民國87年授意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等主管,涉用順大裕股票質押擔保貸款,自87年5月16日起向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擔保貸款, 9年前遭背信罪起訴,通緝至今未歸案,因為超過追訴時效,台中地方法院今天判決免訴。
法律評析
(一)背信罪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就客觀面來說,行為人須以替他人處理事務的人為限,也就是說,加害人與本人間需有特定的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而加害人必須具有替本人處理事務的義務。行為則是需做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而導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的結果產生時,始符合客觀要件。主觀面上,則需行為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替自己或替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此時方符合主觀上要件。
(二)而本案曾嫌雖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但由於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的時效規定,追訴權時效,即犯罪發生後,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未追訴者,則對於此等犯罪的追訴權即歸消滅。追訴權時效是從開始犯罪時間起算,若持續犯罪,就要從犯罪行為終了開始算,不同的犯罪有不同追訴權時效,從五年到三十年不等。其追訴權消滅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款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為諭知免訴的判決。免訴,即為法院對此類行案件只有為形式裁判之權利義務,無須為實體的審判,具有實質的確定力,從而受有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即不得再提起訴訟。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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