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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神像寄託被搞丟 廟方不負賠償責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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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4-17 20:45:5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民國95年5月間,嘉義縣六腳鄉陳姓民眾將家中供奉的觀音佛祖及關帝聖君神像,寄奉在新港奉天宮,並捐贈2000元的香油錢將神像寄放在廟裡一年。隔年5月陳男欲想要迎回神明時卻發現關聖帝君神像遺失,陳男認為奉天宮曾開立香油錢收據,因此要負賠償責任。奉天宮指出,奉天宮接受神像寄奉並不收費,而且不能拒絕,香油錢屬於信仰捐贈,因此不負賠償責任。

法律教室:

民法第589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除有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尚需將寄託物交付始可。寄託以保管為目的,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是以雖有交付占有,亦有保管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可言。


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接受神像之寄奉並不收費且不能拒絕他人放置神像,另一年間有三個月時間不關閉宮門,是難認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接受神像之寄奉有保管之意思。陳男放置系爭神像在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時,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並未言明負保管責任。

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僅係提供放置場所予陳男擺放神像,並未允為保管,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無疑。故陳男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陳男亦無法證明系爭神像失竊係因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所致,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財團法人嘉義縣新港奉天宮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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