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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最後由 雲想 於 2020-7-17 11:27 編輯
就行為人竊取子彈,情節輕微不起訴處分?
警專生竊取射擊訓練子彈乙枚→被幹部查獲→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行為人除涉竊盜罪、尚有競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註一)→但檢察官咸認為情節輕微→不起訴處分(情理法兼具?註二),學校依校規行政處分開除。
民眾「路人甲」走在路上,拾獲制式手槍子彈乙枚→意圖占為己有卻被警方臨檢查獲→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行為人除涉侵占遺失物罪、尚有競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但檢察官咸認為情節輕微?→不(或)………起訴處分?
警專生所涉案情(知法犯法)→無須遊走在有罪或無罪之間。
民眾「路人甲」(因一時錯誤,對於社會經驗欠缺認識)→但,必須遊走在有罪或無罪之間。
司法人員引用法律制裁行為人→但,法律標準總是初一、十五≠沒有統一標準!。
註解:
一、按我國法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條例均為特別法,本案行為人疑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但刑法已「無競合犯」處罰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處罰規定,檢察官卻法外施恩本末倒置令人費解。
二、法律就是無情無義無是非,假仁假義假慈悲……嗚呼哀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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