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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24 09: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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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最後由 雲想 於 2020-8-24 11:34 編輯
吃檳榔含高粱酒才驗出超標?法官採信判肇事男無罪
台中市劉姓男子在今年1月間開車行經市區時,不慎擦撞路旁曾姓男子的機車,造成曾機車毀損,警方獲報到場後,對劉進行酒測,當時劉向警方辯稱,他有吃檳榔會影響酒精濃度,劉接受酒測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遭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劉否認涉案,辯稱警方未讓他漱口,且他吃的檳榔紅灰有高粱酒成分,會影響酒測,台中地院審理後,認定警方酒測時未全程錄影,且有證人作證劉當時有吃檳榔,不能排除酒測值受到檳榔影響,判劉無罪,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劉姓男子在今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開車行經市區時,不慎碰撞曾姓男子的機車,因曾當時是將機車停放在路旁,跑去附近定年菜,劉碰撞後,曾經鄰居告知,才知道機車被撞,當時劉向曾表示願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但他擔心索償無門,所以還是報警,當時曾就看到劉在協調時,有吃檳榔。
警方到場後,劉有將檳榔拿出來給警方看,但警方仍讓劉作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劉遭公共危險罪送辦,但劉否認涉案,辯稱他事後有到醫院抽血,並無酒精濃度。
全案在台中地院審理時,劉辯稱,他酒測值會超標,是因他吃的檳榔含紅灰,紅灰有摻入高粱酒,直到警員酒測前,他才將檳榔吐掉,警員沒有讓他漱口,也不讓他重測,就被移送。
台中地院審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警員在酒測前,需要先確認受測者是否有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已超過15分鐘,若不知時間,警員要告知受測者可在漱口後進行檢測,全案警員因錄影設備故障,沒有全程錄影,無法確認酒測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台中地院指出,因有證人證稱,劉在警員到場酒測時,都不斷嚼食檳榔,所以無法排除檳榔影響檢測值的可能,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檢警提供的證據,無法讓法官形成有罪的心證,因此判劉無罪,全案可上訴。
資料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04009?from=udn-cateho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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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唯輕」原則
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需憑藉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其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 惟當事人取得證物時,最好能先完成保存證據之步驟。案件發生後,若未將證物送驗取得檢驗報告,導致事後想告時才提出,證據早已保存不當而失效,當然無從為證。擬制(可作視為解釋、不得反推。但法律術語無視同)。
本案交通法庭承審法官(即審判長),對於警方在提供違規人酒駕事證方面,實有違反「真實原則」,雖然法官不負責舉證義務,但對於警方提供違規人酒駕事證,仍有罅隙不得不慎重,否則豈不是羅織罪名入人於罪!
警方採證因為有違真實原則,故無法影響到法官對於違規人自由心證,採有罪心證認定,當警方提供事證產生瑕疵後,此一證據能力無法為法官所採,因此其證明力已失其憑藉難以採信。否則,貿然採信則不免有所冤抑致司法威信斲傷!
而法律對於是否可以作為案件證據的人事物,通常都會有一定的限制。當一個人事物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也就是有證據能力之後,才會有證明力的問題。
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提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56年1月28日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
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又稱「證據容許性」,是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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