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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臺灣:消費者之單純使用商品不構成商標權人之使用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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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9-25 20:06: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臺灣:消費者之單純使用商品不構成商標權人之使用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證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申請廢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註冊之「盛及圖」商標(下簡稱系爭商標),智慧局原廢止不成立之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日盛銀行並未積使用系爭商標,有廢止之理由,撤銷原處分。日盛銀行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案例背景

日盛銀行向智慧局提出「盛及圖」商標註冊之申請(如下),指定第 36 類核准註冊(即系爭商標):
日盛證券以日盛銀行連續三年未使用為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盛銀行提出使用證據,經智慧局審查後,做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日盛證券不服智慧局之決定,提起訴願經駁回,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階段

智慧財產法院之行政訴訟中,日盛銀行對於系爭商標不具廢止之理由,提出多名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證據,並主張於存摺及金融卡標示有系爭商標,顯示日盛銀行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金融卡為媒介物以提供其銀行業務之服務。消費者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摺並使用日盛銀行之服務時,即可視為日盛銀行授權消費者使用所提供之服務,並使消費者得以辨識,故日盛銀行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上所規定之商標使用。此外,前述證據顯示存戶之交易紀錄,皆持續在日盛證券申請廢止前 3 年內,至今仍可進行補摺及提領款項等業務,即可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 3 年內的確被日盛銀行所使用,因此主張廢止理由不成立。

但日盛證券主張,日盛銀行所提結合有商標之存摺、金融卡發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何時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且日盛銀行早已自其營業場所移除標示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件,更換為另一圖樣,標有系爭商標的存摺已不再發行。此外,認定該商標使用之時點仍應限於該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交付予消費者之時點,於後續提供服務時並不再構成商標之使用,消費者縱有提出存摺或金融卡,並不構成日盛銀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難以推論消費者單純利用存摺或金融卡之行為,足以使其他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存在。

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已無被日盛銀行所使用,應有廢止之事由。法院指出,日盛銀行將金融卡及存摺交給存戶使用,存戶使用金融卡及存摺時,提出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摺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行為,並無促銷日盛銀行之意圖。此外,日盛銀行透過自動服務設備提供銀行服務時,用以表彰服務來源的是提供服務場所之相關物品及自動服務設備所標示之商標,而無關於金融卡上所標示之商標,自非使用金融卡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

縱使認為日盛銀行所核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及存摺之行為為商標使用行為,但僅表示同意為存戶提供銀行服務時,才有表彰服務來源的功能。

最高行政法院階段
日盛銀行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駁回上訴,指出日盛銀行的抗辯並無理由。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存戶使用金融卡與日盛銀行進行交易時,日盛銀行係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讀取金融卡上磁條或晶片所載存款人資訊,並核對密碼後,始提供日盛銀行服務,與金融卡上所標示之商標無涉,故存戶無透過金融卡有使用商標之行為。

日盛銀行縱有於存摺內頁登載之日期向客戶提供銀行服務,惟存摺所標示之商標僅係供日盛銀行辨識客戶以提供服務,而非日盛銀行用以對客戶表彰服務來源之相關物品。故可認定日盛銀行並無積極使用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行為,日盛銀行所提出之證據未符合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02 號判決,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更(一)字第 6 號判決,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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