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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9-25 2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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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活動 釋 794:不違憲
關於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的活動,是否侵害言論自由及平等權等相關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月(二十八)日作出釋字第794號解釋,認為這樣的限制並沒有違憲。
首先,釋憲聲請人認為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等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794號解釋則是指出這些規定是對「菸品廣告」、「菸品贊助」所為的定義,還有不能用活動方式宣傳,都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也是司法審查可以判斷的,所以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的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及平等權的問題,本號解釋也是認為這限制是為了減少菸品的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其立法目的是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至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問題,本號解釋也說明該函所指對於贊助行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的結果,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之虞等內容,其實也只是重申該條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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