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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私刑取得的自白有證據能力嗎?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重點在任意性與事實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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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26 09:09: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私刑取得的自白有證據能力嗎?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重點在任意性與事實

民眾網 2021/10/25 12:49
文/葉益發

新北市某少女翹家,借住友人家時,疑遭人性侵,由閨密住處9樓頂墜樓身亡,深夜時分,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PO出兩段該涉嫌性侵之男子被動私刑的畫面,片中該男子坦承「我犯了強姦別人,然後害死一條人命!」接著就是連串地呼巴掌、腳踹、巴頭,甚至被不明金屬柱狀物痛毆等情事。畫面中,該男子雖承認涉犯強制性交及害死人等語,惟該項審判外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可做為證明該男子涉嫌犯罪之用呢?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然而違法取得證據者可能為國家機關,亦可能為私人,但縱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之發展,原係在禁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之手段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在禁止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即可知這是基於避免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基本權,所為之規定,且由法條明示本條適用對象為「公務員」,亦可明瞭。

至於私人不法取證,則係基於私人地位所為,侵害私權利與國家機關以違法手段蒐集被告犯罪證據有別,蓋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且因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而被不法取證之人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尋求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故無須借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完全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容易使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因此,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原則上似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之自白,倘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固得為證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案例之被告因遭人使用暴力、刑求,而坦承因自己性侵而害人性命之犯行,已違背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且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為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在法律上自應排除該自白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涉嫌動用私刑之人,亦可能涉有刑責,實屬得不償失。因此,為了早日將歹徒繩之以法,還是要建議民眾,遇到這種情形,應該要將相關證據或線索報警處理,才是正道。



(作者為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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