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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不屬銷售對價 最高行政法院:不課徵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營業稅事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認為遲延提出對待給付,所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賠償,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代價的一部分,不應計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的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在貨物及勞務的價格外另行加收的費用,也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對價的一部分,如不列入銷售額內,將誘使營業人將銷售貨物及勞務的一部分價額,改按「費用」名目向客戶收取,以達到逃避稅負的目的。可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除在於避免營業人逃避稅負外,更在於量能課稅原則,使凡因有關交換貨物或勞務所取得有對價關係的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之內,不因其支付方式或名目的不同而受影響。
有關法定遲延利息是否計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認為遲延提出對待給付,所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賠償,實際上並不屬於對價的部分,因為其費用支出並非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更非基於有意的消費而支付,而是由於遲延提出對待給付的關係,因遲延履行造成損害,因此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的一部分,自不應計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的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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