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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行政訴訟改制前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不許其依改制後規定救濟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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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9-6 15:24:1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行政訴訟改制前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不許其依改制後規定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916號判決,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針對過渡時期的權利救濟,於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不應允許其依改制後的規定,另循行政訴訟救濟。

民眾於民國九十一年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交通部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事後民眾又騎乘機車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均有在裁決書內記載罰鍰的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吊扣駕照的期間及繳送駕照的期限;逾期未繳送駕照者,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易處內容。民眾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交通部分別註銷民眾的通小型車及通重型機車駕照,民眾不服,於提出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在提供個人權利的救濟,民眾所提起的訴訟,不僅須關乎其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該爭議需有由法院提供權利救濟的必要性,亦即需有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以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此外,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直至一百零一年行政訴訟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聲明異議,導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的情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准許其依改制後的規定,另循行政訴訟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指出,民眾於九十二年間收受原處分,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不應准許於時隔十八年後,持新近趨於穩定一致的實務見解,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內容部分及交通部依該易處內容所為的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影響法安定性。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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