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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融資租賃公司之授信 應追蹤資金與申貸用途是否相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銀行對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金融機構轉投資之融資租賃公司之授信,應覈實辦理徵授信審核,了解客戶之營運模式、業務種類,評估資金用途及授信額度之合理性,並應定期追蹤資金實際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2月13日金管銀法11302740691號函,銀行對融資租賃公司新承作或到期續約之授信,資金用途如為該等公司對不動產業之相關資金融通,銀行應了解融資租賃公司對於不動產業之相關資金融通之風險控管機制,揭示於徵授信資料;並要求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該等資金融通時,應遵循「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相關條件、額度限制與其他控管措施。
同時,銀行應將對融資租賃公司放款資金用途屬對不動產業之相關資金融通部分,併計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08月31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2733630號令,有關免計入銀行法第72條之2第1項本文限額項目之不動產內部風險控管放款總量管制,且銀行不得因此提高總量限額。此外,銀行對融資租賃公司之其他授信,應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切結或承諾資金不得流用至不動產業相關資金融通,並約定如發現違反切結或承諾時之處理方式。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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