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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實體販售收納盒時展示公仔照 智慧局:未侵害著作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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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販售收納盒時展示公仔照 智慧局:未侵害著作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實體販售收納盒時單純展示已於市面流通發行之公仔或明星照,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惟於網路販售收納盒,將公仔或明星照拍照後置於網路平台,因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智慧局指出,公仔或明星照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如係實體販售收納盒時展示已流通發行之公仔或明星照,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如係於網路販售收納盒,而將該等「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拍照後置於網路平台,則涉及前述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智慧局說明,按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他人若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時,有可能會面臨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的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

智慧局進一步說明,販售收納盒時展示公仔或明星照,是否有行銷之目的,具商業性質使用他人商標,使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可能,涉及該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第95條以下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責任,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7月1日電子郵件1140701b號,建議為相關標示使用時,應留意是否有為行銷之目的,具商業性質使用他人商標,而使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並事先查詢所標示者是否為他人已取得註冊之商標,避免產生商標侵權爭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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