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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人民申請在臺定居 應繳附未申領持用大陸護照證明
內政部(10/29)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文件除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之公證書外,並應繳附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
內政部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原籍」,係指不能保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即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例示,包含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足以表彰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於放棄(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仍申領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因而造成兩岸身分認定混亂,新修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喪失原籍證明」修正為「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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