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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向雇主申請育嬰假 修正實施辦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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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4 小時前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向雇主申請育嬰假 修正實施辦法

勞動部日前表示,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達到雙就業、雙照顧,以及照顧不離職,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自民國一百十五年施行。

勞動部指出,育嬰留職停薪之提出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因應育嬰留職停薪彈性化,並為使受僱者及雇主作業流程簡便及順應科技發展,除以書面提出申請外,新修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增訂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事業單位內部提出之方式,供雙方遵循,避免爭議,其約定之方式,不以一種為限。

勞動部說明,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需求,依照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長短,新修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者,應每次至少申請三十日,並以二次為限;同條項第2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者,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有關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新修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4項第1款規定,申請期間為三十日以上,應於十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以日為單位之申請期間,應於五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針對臨時性需求,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一日前提出臨時申請。同時,同條第5項針對受僱者子女生病、停托、停課,係屬無法預期情形,當容許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此外,受僱者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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