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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法院: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不罰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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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法院: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不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6)日,針對一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的案件作出判決,認為獵捕、宰殺黑熊行為均係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符合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第21之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除罪規定,均應不罰,故判處無罪。

法院說明,行為人等九人均為原住民,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霧台鄉內,因有危及人類性命之虞及非營利自用,單獨或共同,以獵槍射擊,間或輔以陷阱的方式,獵捕、宰殺臺灣黑熊、臺灣水鹿、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載黑熊屍體騎機車遊街。其中一名父親為掩護其子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的犯行,於偵查中,謊稱其為獵捕、宰殺其中一隻臺灣黑熊的行為人,以此方式隱蔽真正獵捕、宰殺該黑熊之人犯而頂替之,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行使及追訴犯罪的正確性。

法院指出,行為人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野生動物部分,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之1條規定增訂「非營利自用」的除罪事由,並修正第51之1條規定而以行政罰替代、排除原本違規的刑罰,藉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的保育。法院認為,僅基於營利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才非屬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之1條第1項所規範的除罪範圍,而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刑罰。

法院進一步指出,行為人等均為原住民,且獵捕、宰殺行為均係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其中一隻臺灣黑熊同時具危及人類性命之虞,且黑熊快要侵犯到族人生活領域,也發現黑熊有吃狗的情形,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修正後第21之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除罪規定,均應不罰,故判處無罪。行為人等人是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之1條行政罰規定的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審酌。至於父親犯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係基於父子情誼犯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行為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職業、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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