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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應具結未具外國籍並刊登公報 修正選罷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日前會銜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增列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應包括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與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及不具其他國家國籍之具結情形,候選人具結情形並刊登選舉公報之規定。
內政部表示,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民選公職人員時,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及參照大陸委員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擔任公職權利;所謂「設有戶籍」包含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定居證。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對上開規定應予知悉。
內政部說明,參選公職意謂有取得政權、參與分配國家資源之可能,渠等當選就職後,對國家即負有高度忠誠義務,是以,候選人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以及具中華民國以外國籍之情事,選民應有知悉權利,新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項規定,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應包括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與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及不具其他國家國籍之具結情形,候選人具結情形並刊登選舉公報。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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