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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 法院:所獲分配土地不應再負擔公共設施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土地重劃事件作出判決,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所餘土地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所分配土地皆為可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所獲分配的土地不應再負擔任何公共設施。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有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案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將七筆土地點交予公司,但公司於點交當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其中五筆土地上存在樹木、竹竿、電線桿、監視系統及基座、人行步道、水泥地等地上物,於是機關便召開土地點交異議協調會議。其後,仍有四筆土地上的地上物依舊未移除,公司遂再提出異議,並請機關移除地上物後再辦理土地點交。機關則以土地未涉及界址點等地籍測量疑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七筆土地已點交完畢,要求公司自負保管責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所餘土地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所分配土地皆為可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所獲分配的土地不應再負擔任何公共設施。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辦理地籍測量,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此際交付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接管之重劃後實際分配的土地,除其面積應與公告確定的土地分配結果相符者外,該獲分配的土地不得留有任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更不得新設有任何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得謂於法無違。
此外,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7條、第40條及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固得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以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方式,就建築退縮有所規定,但建築法上所稱的建築退縮,係自建築線即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而為退縮,至於未臨路的地界線,則不在建築法要求的建築退縮範圍內;再者,所謂建築管理,乃就土地權利人所為建築物開發建築,而為管理,如土地權利人尚未就其可建築土地有所規劃、利用及建築,主管機關無權要求土地權利人預先留設植生帶或人行步道供公眾通行。而機關於土地上施作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未依重劃分配結果交付公司接管,造成其負擔超過其法定應負擔的範圍,致其財產權受侵害,於法自屬有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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