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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金管會令釋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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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6-2-21 00:59:0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 金管會令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以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為限,款項收付以外幣為限,融通款項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客戶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1月6日金管證券字第1140366761號令,核准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申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具備總公司經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且符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所定條件,包括淨值達新臺幣四十億元、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規定標準等兩項資格。

金管會指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內部控制制度之證明文件等書件,由券商公會審查並轉報金管會核准;原則準用「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且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代理買賣外國債券)」辦理;擔保品範圍以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等級外國債券及美元等六種外幣 為限,且擔保品不得設質。

此外,證券商總分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證券商總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四百,並應每日向證交所申報相關資料。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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