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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 未妨害意思自由僅能論以拍攝兒少性影像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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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 未妨害意思自由僅能論以拍攝兒少性影像罪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作出判決,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犯罪的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的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的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的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加重規定論處。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

最高法院表示,有男子明知在各書局、便利商店等處所見的兒少及其他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竟基於拍攝兒少性影像的犯意,先後六次以手機偷拍方式,著手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裙底或褲底的性影像,因而攝得性影像;其餘五次則未得手而不遂。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另設要件,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即符合該罪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同條第3項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故其犯罪的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的基礎行為外,尚須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的意思自由,方能依加重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受大法庭裁定作成的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因此,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的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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