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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網紅應申報平臺分潤收入 6 月以前補報繳稅免罰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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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應申報平臺分潤收入 6 月以前補報繳稅免罰

財政部國稅局日前表示,為使個人於網路平臺從事創作、分享資訊所取得之平臺分潤收入,其綜合所得稅課徵有更明確之依循,訂定「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並於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1404615671號令明定,網紅如在今(一百十五)年6月以前自動補報繳稅款者,可免予處罰。

國稅局指出,按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個人網紅將創作內容上傳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又考量網紅提供勞務及觀眾收看之場域可能涉及境內外,按同條第2款規定,如其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自平臺取得收入涉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倘涉跨境活動,得採簡易方式以百分之五十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國稅局說明,個人網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網紅收入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按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第6條第1款規定,屬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部分,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非我國來源之所得部分,屬海外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稅。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每年頒定之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個人網紅為境內居住者,發表創作在境外平臺,一百十三年取得收入新臺幣三十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二十萬元,此部分收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百;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十萬元,此部分收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個人網紅應依此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二十五萬元及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五萬元,個人網紅可提示帳簿文據申請核實認定成本費用,如其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可依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費用率百分之四十五分別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及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之成本費用,並就我國來源網紅所得十三點七五萬元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另計算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二點七五萬元,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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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歡喝點小酒,藉著酒後微醺,釋放心中的壘塊。有時太過了,就睡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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