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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車輛業者對交通違規事件申請歸責承租人 處罰機關應審酌個案事實辦理
交通部日前表示,租賃車輛業者對承租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規定,如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他人,已提出歸責他人之事由、證據,且符合相關要件,處罰機關自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辦理。
交通部指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具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自應依該條文辦理。
交通部說明,交通部114年2月24日交運字第1130034508號函釋已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草案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租賃車輛業者如『以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並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承租人仍有懸掛偽造變造號牌行駛道路情形,租賃業者即無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會受到連帶處罰。」,並未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交通部進一步說明,參照交通部115年1月30日交運字第1140030187號函,租賃車輛業者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他人,已提出歸責他人之事由、證據,且符合「以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並已善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要件,事實上其交付汽車予承租人時,所懸掛汽車牌照亦為主管機關核發予該車號牌,且無其他故意過失或應處罰出租人之具體事由,處罰機關自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辦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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