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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定義~
處分行為:
(一)乃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使現存權利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的結果。
(二)其特徵在於處分權人於處分時不必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直接性);而其變動的效果對任何人均為有效(絕對性)。
(三)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必須簡單明確,因此原則上都是無因行為。
(四)主要為物權行為及少數的準物權行為。
(五)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
(六)為處分行為之人必須有處分權,否則「無權處分」。
負擔行為:
(一)又稱為義務行為,乃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法律行為。
(二)一般債權行為均為負擔行為。
(三)負擔行為約定所應交付的標的物並不發生直接移轉權利的效力。
(四)通常為處分行為的基礎幾準備行為。
(五)原則上應以契約方式創設此項義務。
(六)負擔行為與其原因密切不可分,因此原則上為有因行為。
要物行為(踐成行為):
乃於意思表示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定金契約、寄託契約等,除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定金、寄託物始能成立。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
乃僅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不要物行為為原則,僅於法律有規定時,始為要物行為。
脫法行為:
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之。脫法行為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達成實質上的違法目的,例如以先扣利息、保證金等名義巧取利益,即屬民法第二○六條巧取利益範圍,應屬無效。
資料來源:http://www.nou.edu.tw/~cent12/1012/E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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