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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表示:
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民八七Ⅰ)。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所謂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隱藏行為:
指虛偽意思表示中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其表示之行為雖屬無效,但其隱藏之行為,則為當事人之真意,乃應認為有效,並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八七Ⅱ)。例如上例之買賣為無效,贈與為有效,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詐欺:
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主要有兩種型態:
(一)積極的虛構事實,例如將K金偽稱純金;
(二)消極的隱匿事實,例如房屋裂痕漏水,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此外,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脅迫:
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威脅他人,對其本人或親友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有所不利,使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不得不為承諾。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停止條件:
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民九九I)。例如甲與乙約定,乙在半年內出國留學則贈與機票一張。當事人為此項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等到出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得請求給付機票,又稱為「開始條件」。
資料來源:http://www.nou.edu.tw/~cent12/1012/E3.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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