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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7年毆妻 幼兒關狗籠 保護令隔絕惡夫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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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6 12:11:5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7年毆妻 幼兒關狗籠 保護令隔絕惡夫

羅姓男子結婚七年,經常為了一些家庭瑣事,動輒對老婆拳腳相向、言語暴力,還威脅要對老婆娘家不利;一次情緒失控,看到兒子跟狗兒玩得很開心,竟遷怒兒子,把兒子跟狗一起關進狗籠。羅妻與子女身心俱創,聲請保護令,廿六日獲准。苗栗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今年四月受理這件家暴案後,即派員調查及家訪,同時提供羅妻與子女租屋津貼、諮商服務,目前孩子跟媽媽同住。法官調查,羅姓男子和妻子,九十二年結婚,育有四歲及六歲一對子女。

九十七年六月開始,羅男經常因一些芝麻小事,或因床笫問題,與妻子發生口角。羅男常在爭吵過程中,用手掐、腳踹方式將太太打傷。並恐嚇太太如果離婚,就要對她娘家不利,甚至咒罵或汙辱到非常不堪,羅妻則一直隱忍。今年四月羅男變本加厲,一次因太太拒絕接小孩下課,即粗口詛咒她給車撞斃、死在外面;下午詢問她的去處未獲回應,就掐其脖子致呼吸困難、頸部紅腫。羅妻在家人支持下,檢具驗傷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羅妻還向法官說,羅男有一次心情不佳,看到兒子跟小狗玩得開心,竟將幼兒跟狗一起關進狗籠,拿小孩當出氣筒。羅坦承曾因房事問題與妻互罵,並用手掐、腳踹太太,又因心情不好才把小孩關進狗籠。法官昨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他對太太及家庭成員身體或精神侵害,亦不得接近太太娘家和工作場所加以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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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延伸】參考引用法條:


家暴法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家暴法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家暴法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暴法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家暴法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暴法第 17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家暴法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 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 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家暴法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 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http://www.lawgov.org/law_la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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