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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之賄賂在不正(法)利益定義
(1)遊說(支出費用項目)與得公務員(間接)承諾行為,是屬於非實質權力裁量作用下,對於非確定程序措施的衡量裁量實施適當選擇行為時,並不屬於期約賄賂罪適用範圍,當然與受賄罪與職務行為直接確定承諾有別。
(2)在「期約」屬於「直接履行公務承諾」,對於與是否違背職務「受賄」適用刑法判斷上,遊說法行為適用是否屬於「依法令阻卻違法」的政治行為,是以「利益衝突迴避法」作違法性判斷基準,還是更廣義的阻卻違法,個人認為應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判斷基準。
(3)最高法院21臺上字第369號判例:「……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應朝以下放寬實施:
【1】遊說請託費用在廉政倫理規範許可的範圍,而以法律位階排除行政命令利害關係之迴避。
【2】至於實務「賄賂」定義:「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之財物,……。」,對於無法以金錢折價之財物(不法)贈與,在「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構成不正利益上:
《1》「需要」是必需達到每日或經常性生活之供應,或是超過一般社會餽贈禮俗標準始足「供人需要」當之。
《2》「滿足慾望」是以超過需要而達到超過該有生活水平生活方式的一切不法利益。
《3》至於學說「不正利益的物質或非物質上之利益」,也必需以是否構成「金錢折算前提」後來看,至於「物質或非物質」的不正利益,是以「無法直接折價之物質」,或是「精神不法享受的慾望作為基礎的話」,顯然涉及「不法對價要有交換金錢計算利益價值的評量」,否則仍難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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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犯罪行為人為貪污犯罪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為獲致不法所得,故其行為必定與此不法所得有密切關聯。貪污犯罪不法所得必需能夠確定其涉案標的之金錢財物價值,不管其行為是既遂或未遂,如該金錢財物價值未能獲得確認,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即無從審認行為人之犯行。
來源:台灣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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