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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從輕刑、易科罰金與偽造文書罪權衡論起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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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 00:44:0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從輕刑、易科罰金與偽造文書罪權衡論起

(1)是啊!單純偽造文書不論公私,而且沒有財產損害都要重刑5年以下被關,這樣的金額算什麼?

(2)只因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要特別規定才有易科罰金裁量權」,但是一般重刑沒這特別規定,但宣告執行刑在6個月以下就可以從寬易科罰金,這樣公平嗎?

(3)3年以下輕刑可以緩起訴或緩刑,但是單純偽造文書罪不能,司法那有什麼公平性與正義,只是一罪一罰下恣意處罰的工具罷了!

(4)「偽造文書罪」是幾乎很多常犯犯罪(例如詐欺)的階段犯罪行為,而「吸收犯」的矛盾是不獨立成立論處「偽造文書罪」,是不成立「吸收犯部分犯罪行為的」,而部分犯罪較輕罪刑跟主刑一樣重,還吸收犯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加重處罰,這樣不是以犯罪整體「吸收犯」最終最重一罪處罰,而「偽造文書罪」則成為虛擬無罪或不論罪的,如果衍生其他犯罪而不構成,那又會是怎麼樣呢?

(5)私文書與公文書的論罪是證明的(公法)權利關係與依據的判斷,證明資格證書(例如證照)必須是狹義的「特許文書」才構成公文書,否則行使證件沒有公權力(特許)基礎,只是「資格資歷證明」,則仍然是私文書範圍,像使用他人行照既非行使偽造文書,又非偽變造私文書罪,至於是否規避(行政罰而構成刑事)處罰規定使用?
【1】行政罰行為人使用車輛個人違規規避,不是避免罰鍰則與處罰目的達成沒有差別,不構成實質行使偽變造文書問題,而且事實上也沒有偽變造文書事實上法律問題。
【2】主動繳納罰鍰沒有主動出示證件,該公務員並沒有查明即處罰,主觀上並沒有陷該公務員於文書錯誤的問題,而且行為人也沒有為了規避自證己罪,而提出主動受罰事實的法律義務,而更不可能認定此為行使或偽變造文書罪處罰適法對象。
【3】社會法益是對外行使才構成偽造文書罪,是因為公眾人物而特別公開可以為此認定犯罪嗎?這樣不會有陷害及誣告罪嫌嗎?可以因此處罰偽造文書罪嗎?

………………………………………………………………………

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上的一種易刑處分,也就是原宣告刑執行之代替執行方式,其宣告刑仍存在;易科罰金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可能衍生的流弊,因為短期自由刑難以收刑罰之效果,又可能造成犯罪人入獄執行易染惡習,所以各國立法例上均設有易科罰金的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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