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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一罰缺乏罪數論切割主觀犯意加重處罰的爭議
「學術理論上」沒有說不能或禁止提用「常業犯」,謝謝提醒。而且「連續犯與常業犯區別」?是因為刑法廢除而合併使用?還是「連續犯」就不包括「常業犯」?因為涉及「一罪一罰」刑事政策廢除「常業犯與連續犯」後,對於「概括犯意認定及加重處罰刑度」認定區別及排除問題上,有「概括一罪」學理或法律適用或排除之爭議?且參考刑法第50條之但書來看「數罪併罰」,「同罪名」是不適用但書規定,且因為第55條法律競合從一重處罰法理,再參考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有利規定,連續犯是「一犯意行為」還是「連續(同一)犯意行為」判斷上不無疑義?顯然仍然會在實務上隱性存在、適用及被討論餘地,而不是就此走入歷史,否則「一罪一罰」下形成刑法總則強制規定數罪罪名分別構成及加重刑度規定,法理上「強制主觀犯意之切割」,這樣的不是以「罪數論」為基礎的刑事處罰政策,在學術、法理及實務適用上,個人覺得是需要慎重適用及加以檢討的,以免反而形成殘害司法人權的罪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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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既係以一罪論,在整個連續犯罪的事實只接受一次裁判,其中的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效力就及於全部。判決確定以後再發現應屬於連續行為中的其他犯罪,也不能再作出實體判決。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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