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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沒收(發還)」與「強制執行」競合問題
(1)沒收效力不包括未及於的「孳息」部分,強制執行則包括。
(2)沒收不能在判決確定或定讞前執行,除非修法直接返還,而(強制)執行名義並不包括刑事未確定判決,執行上有二難之處。
(3)「沒收」之「特別規定」得返還,是基於「證物性質」而不是「不法所得」,而扣押證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保全必要」?顯然也是無法迴避的特別規定。至於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得否作為抗辯?或反執行名義對抗法院不當裁判(定),恐生很大權利及法律適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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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於偵查、審理中,如未能即時保全扣押相關犯罪所得,待判決確定後,被告恐已脫產或花用殆盡,致使無從執行,而無法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為確保判決確定後沒收之執行,此次修法也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配套規定,並明定扣押標的為債權等情形時之扣押方法及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扣押原則採法官保留,應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但為利司法實務之運作,例外就證據、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經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及情況急迫等情形,可不必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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