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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一般飲宴餽贈與滿人慾望利益的區別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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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 00:30:2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一般飲宴餽贈與滿人慾望利益的區別

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受賄罪之客體,……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在行政院頒佈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內容,則是規範了公務員飲宴應酬的最高度需求限制,從論理上來說必須超過法務部規定的這個行政解釋的高度,才可能構成刑法上賄賂罪的「不正利益」。雖然行政解釋不代表最後的司法判決,但是法務部的行政解釋卻可以拘束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的處理內容,在司法二元制或是司法權與行政司法權的政治權力分立區別上,基本上法院與檢察官間對這樣的個案是互不干涉的,所以在這裡就有必要對於「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加以申述。

人對於精神或物資的需要是慾望的根源,而所謂的不法主觀意圖是基於滿足這種需求或慾望的根源而來,「需要」指的是個人對於物資或精神上的匱乏意思,「慾望」則是指對於這個需求的企圖心,也就是說這個判例的處罰範圍,已經及於對於尚未表達於外在的慾望,而是包括對於內在意思的需求的賄賂處罰。這一點在法哲學理論的原則上刑罰是不處罰內在精神及意思的是相違背的,所以基本上而言對於這一類的飲宴餽贈需求情況,仍然是屬於司法上的法律位階的判例(司法)解釋,而只是把接受飲宴餽贈認定為「慾望」的階段,但是卻對於「慾望」是一種「要求」的行為忽略不談,這在法哲學論理上是相互矛盾的。

所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內容,除非是涉及「慾望」的表示上的「要求」行為,否則在一般由他(行賄)方主動提出的飲宴應酬,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448號:「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其所指的包括被動內容「收受賄賂罪」,則在飲宴應酬上應該先具備意思表示的「期約」行為,但是飲宴應酬行為的階段如果僅止於遊說或請託關說階段,尚未為對價不法意思的合致行為,在收受賄賂的不法對價的相當性的價值上,飲宴餽贈的價值沒有具備到相當價值的程度時,雖然這也是一個很抽象的價值觀念,但是至少對於飲宴應酬在適用刑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區別上有一個準則,那麼才不會發生飲宴應酬在判例解釋,與行政司法的解釋發生重大歧異的問題,也才不會發生又要通過不同判例來統一解釋的問題,更不會讓公務員因此而無所適從,而這些行為與主客觀要件的細節,更需要讓公務員有所理解,才不會發生動輒得鳩的窘況,也讓監督者有一定的準則與規範,可以監督官員對於飲宴應酬的行為約束,不會為行為偏差進入滿人慾望的處罰階段,才能遏止因為不熟悉法律要件而誤認或誤觸不慮之罰,這樣對於飲宴應酬處罰的法律才能有所遵循。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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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之客體,一爲賄賂,二爲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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