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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萬元以下圖利對於職務外反貪腐的問題
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其中對於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的圖利罪,雖然在司法實務上可能會有「減輕其刑」,究竟改為直接適用刑法一般(刑法)規定?或是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疑義?基本上後者減輕其刑本刑成為二年半以上有期徒刑,而一般刑法瀆職罪並沒有這一項刑事處罰(特別)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因為刑法第57條適用第59條規定的結果,使得刑法第66條並無法在條文適用上達到真正實際減刑效益,所以如果採用後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的論述,顯然無法在這一項法律規定上達到效果,這會與法律規範目的相違,個人認為在法律執行層面考量上殊不可採。
在「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七條「公共部門」,第八條「公職人員行為守則」第五項:「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酌情努力制訂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職人員特別就可能與其公職人員的職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務外活動、任職、投資、資產以及貴重饋贈或者重大利益向有關機關申報。」,對於公務員職務外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如果依據上述見解對於五萬元以下的圖利案件,顯然應該以不屬於特別刑法圖利適用範圍來論斷,而聯合國這一項規定在台灣「政院會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當通過立法院審議總統公布施行後,對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一定金額以上之餽贈,縱然不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也因為國際法的內國法律化的強制效力,必須以高於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來論斷違法。當然刑法上是不適合處罰?除非其構成違反其他刑事法律,否則也只能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及引用本規範範圍來處罰。
聯合國這一項規範基本上在反貪法律適用上是包羅非常廣泛的,也就是說如果正式通過立法公布實施內國法律化後,所有的貪汙治罪法律實務執行面,將成為從寬解釋從嚴處罰的可能性就非常大,這是在法律原則執行上舉輕以明重的道理。而利益衝突的職務外的貴重饋贈或者重大利益,因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必須向有關機關申報,這就需要在「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正式立法公布實施後,配套修改相關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登錄規定了,而且也因為必須依據資訊公開的法令規範執行,將使得現有規定下由機關首長或主管機關決定改變,這就是未來法令必須跟著變動與透明化,而主管機關更必須研究相關內容加強宣導,使得每個公務員都必須跟著了解這一項法令的要求,以免未來政治上釀成更大的紛爭與檢舉訟爭了。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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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趨勢及國際法制接軌,更加有效地預防及打擊貪腐,廉政署積極推動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已於104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4年12月9日正式施行,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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