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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對蔣月惠咬警事件之淺見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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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21 12:15:5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7-21 13:32 編輯








對蔣月惠咬警事件之淺見



前言:
屏東縣政府16日清晨執行公勇路牴觸戶拆除作業,無黨籍議員蔣月惠到場抗議,爆發咬警及道歉暴哭事件,引發熱議。出身屏東的民進黨立委周春米在臉書聲援屏東縣政府,她表示「沒有強拆這回事」,並對新聞標題「強拆」感到茫然。八卦版網友批評「拆同意戶的工程會需要凌晨五點帶80名警力去拆?你是當別人都失智了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清晨,在國境之南屏東市是一個沒有曙光充滿陰霾的日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命縣長潘孟安,浩浩蕩蕩率領80名員警如臨大敵,前往屏東市公勇路,就道路拓寬工程必須拆除民宅,而展開現場障礙排除作業,當縣警局維護秩序員警到達現場後,並未發現有激烈抗爭之情事,只有一位議員蔣月惠在場斡旋協調,請警方能夠依法在執行公權力之際,對於公勇路牴觸戶民宅請緩拆因為其理由是目前已提出行政訴訟,該案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對於這七戶牴觸戶而言,司法訴訟已是它們一干人等,最後的救濟手段,也是法律賦予人民生命財產唯一的保障。

但是,對於這依法奉命前往維持秩序與公權力的公僕們,那能認同蔣議員的說詞,在場執行勤務現場指揮官,為排除障礙親命現場員警七至八名等,動用公權力,將蔣議員包圍並阻撓其進入民宅持續抗爭,蔣議員這位身高不及一米五孱弱女子,又如何能夠隻身對抗這無情暴虐公權力,情急之下乃張口咬傷一位女警的手臂,因而被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偵辦,此事經媒體披露後,已引發軒然大波輿情嘩然交相指責,屏東縣政府是否執法過當有所訾議!

然就本案依法律觀點窺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在對於處理本次蔣月惠抗爭事件,是否仍有可議之處?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所以這警察機關執行本次勤務,已有法源依據。但是,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二、依當時現場情況而論,蔣議員僅孤身一人並未聚眾滋事,且未持有任何攻擊性之,或是其他足以危害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健康之虞器具,也就是說,當下她並沒有立即之危害(險),足以影響他人即謂侵害非屬現在。

三、在執勤現場有警局機關指揮官及縣政府工務部門主管,是否當場有向蔣議員說明本次執行勤務目的性與合法性,所執行勤務範圍僅是針對同意戶之拆除進行作業,彼此雙方均有理性溝通與說明,因而能夠排除誤解與執法產生灰色地帶。

四、對於蔣議員現場之舉,如確實有妨害公務部門執行拆除作業之舉者,警方在現場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公權力,是否可以當場對渠進行錄影蒐證,事後再依蔣議員之情節究責。

五、吾人以為,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在處理,拆除作業現場秩序維護亦有可議之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執法過當之虞?雖然警方在執行公權力,是有其強制性與必要性,才能保護社會安全與維持公共秩序,但也不能逾越必要之程度,警察是人民的公器,不是政府轄下私器,故在執行公權力時有其自主性與法源,如對於群眾事件處理不慎,極易招致民怨更是加深人民與政府鴻溝。

古語云:「行有不得,反求諸己。」本次屏東縣政府對於拆除公勇路民宅引發社會輿論沸騰,固蔣議員咬傷女警手臂必須自負刑責,然屏東縣政府亦有可咎之處,縣長潘孟安倒是打了一記七傷拳,致已形象受損且官箴斲傷所謂何來,請潘縣長應該借此事件反思自省以贏得民心!


【以上言論僅代表個人立場與他人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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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22 14:44:03 |只看該作者
另對屏東縣政府區段徵收公勇路建築物拆除作業程序之疑點說明

一、屏東縣政府於七月十六日上午,欲拆除公勇路已徵收建築物等,是否依行政程序發書面通知並依程序公告?因為執行拆除單位,應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免其內部物品被視為廢棄物,而有所影響侵損所有權人之權益,詳如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

二、另屏東縣警察局依縣府指示,到場維護公共秩序責無旁貸,而當時在場之蔣月惠議員、欲進入公勇路民宅,請問?該民宅是否屬於已同意徵收還是不同意之抵觸戶?而當時是否已有作業機械執行拆除?為考量到其個人安全,所以阻其進入該屋宅。
如以上皆非,抑或是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抵觸戶不同意政府徵收,該案並已繫屬行政法院訴訟救濟中,那再請問?蔣月惠議員是否已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7條之規定,所以警方必須要以強制力施以人管束達到目的。

三、所以,這警方所謂當時依法執行公權力,其法源依據為何?如果無法源正當性使然為據,又何來這妨害公務之說?是否應該詳為釐明以符法治昭顯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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