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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女助理出國遭老闆性侵 控強制性交仍不起訴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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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14 12:48:0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雲想 於 2018-9-14 12:49 編輯

女助理出國遭老闆性侵 控強制性交仍不起訴

高雄一名楊姓董事長遭控今年1月帶女助理至澳門度假,在總統套房對她撫摸、舔胸,甚至手指性侵,檢方偵辦認定楊涉犯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等罪,但因發生地在澳門,該罪又不是最低刑期3年以上,我國無管轄權以不起訴處分;女助理雖再控訴對方是強制性交,高雄高分檢認為證據不足,駁回再議。

再議被駁回,女助理仍可向橋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她今受訪表示,「覺得很傻眼」,她指出,「我已錄音、驗身還要什麼證據?根本強人所難」,她當下很害怕,他(指楊姓董事長)曾經對另一助理動粗,如果她推開、掙扎,他發起瘋來怎辦?她又一人在國外,出事不知該怎辦,檢方沒想過這問題。

女助理當時返國後報案指控,老闆楊姓董事長(51歲)今年1月間發訊息至群組表示要去澳門度假,助理要陪同,她與另一黃姓女助理便陪去,3人同住一間酒店的總統套房。但1月12日凌晨4點多,她被楊罵2個多小時,罵完被要求幫他做「頭皮保養」,房門及燈都關上,不料保養後,他要她躺旁邊「培養感情」,竟伸左手亂摸,還要她脫掉內衣,接著撫胸、用手指性侵她。

女助理說當時在發抖,也不敢動,還流眼淚,她又戴眼罩所以楊姓董事長沒發現,到後來楊問她為何一直發抖,她說很害怕,楊於是說「等下一次不害怕的時候再繼續」,便走出房間。事發後她隨即搭機返台報案。

楊姓董事長偵訊時辯稱,他撫摸、親吻胸部時,女助理都沒反抗,他也沒用手指性侵。檢方再依其他證人供述,認定楊有猥褻、性交行為,但依經驗法則判斷,非強暴等違反意願,而是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

由於事發地在澳門,且利用權勢性交罪為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國人在國外犯3年以上之罪才可處罰,橋檢遂不起訴。女助理聲請再議,強調遭違反意願,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不過高雄高分檢認為,女助理當下除了哭泣、發抖,沒任何反抗動作,且楊姓董事長發現她在哭就起身離開,並沒強迫,強制性交證據不足,橋檢處分不起訴沒違法,駁回再議。


女助理PO出當時傳訊求救訊息。


女助理在網路PO出老闆事後傳給她的訊息。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3366592?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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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 3 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5 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7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聲請交付審判?
所謂「交付審判」,其實就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管道。

原本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所做不起訴處分的救濟管道,僅有「再議制」。民國91年刑事訴訟法法修法後,於「再議制」外,再增加「交付審判」制度。

所謂交付審判,就是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做不起訴或緩起訴,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此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的規定,委請律師具狀,向案件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收到交付審判聲請案後,由合議庭法官審酌,若認為聲請理由不備,就駁回聲請,此時案件就以不起訴的內容告結,告訴人不得再提抗告;若合議庭認為理由完備,就裁定案件交付審判,此時案件是同被「提起公訴」,法院將傳喚被告、公訴檢察官開庭,程序大致與一般進入審理程序案件相同。

前最高檢主任檢察官葉雪鵬指出,交付審判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告訴人不服再議遭駁回,想要聲請交付審判,要在收到處分書後10天內委任律師向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來聲請。不能由告訴人自己或隨便撰寫書狀就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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