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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偽造信用卡罪不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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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9-18 00:48:5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偽造信用卡罪不輕

一向遊手好閒的白小寶在家排行老三,從小就貪吃懶做,年過三十,仍然一事無成,只能蹲在家中做「啃老族」,只是每次端起飯碗要吃飯時,年邁的老母親見到兒子走向飯桌,就站在他身旁碎碎唸,唸兒子這一大把年紀的人,還懶在家中吃閒飯,怎麼不怕別人見笑!這天中午,家中已備好午餐,白小寶肚子也有點餓,想去盛一碗飯來吃,聽到母親又在旁邊碎碎唸,這口飯怎能吃得下去,就去穿衣服餓著肚子毫無目的地到大街上亂闖,猛再交給你一個小小的側錄器帶在身邊,有機會只要輕輕碰一下信用卡,信用卡的內碼資料立即都被側錄機錄下,賣給偽造信用卡集團每一筆資料 500 元。」

白小寶聽阿源這麼說,覺得風險並不大,也就點頭答應。後來白小寶找到一份加油工的工作,阿源便依約定交給他一個可以隨身攜帶的小小側錄機。白小寶一份工作賺兩份錢,心中特別高興,也許是得意忘形,有一天他在盜刷信用卡的時候,該做的掩飾動作沒有做好,被一位機警眼尖的顧客發現他在搞鬼,馬上向站長報告,當埸在白小寶身上搜出側錄器,被送進了警局。

信用卡(Credit Card),是一種非現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簡單的信貸服務。一般是用名片大小的塑膠卡片製作,用磁條記載持卡人信用額度與必要資料,裝有讀卡機的商店就可以讀取卡片的內容。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無須支付現金,待帳單所載的到期日(Billing Due Date)到來時,再將消費金額繳交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至於出售商品的商家則依約定,只能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請領貨款,不可以直接向消費者求償。

我國使用信用卡的歴史沒有很久,大約在民國 80 年左右才開始盛行,在此以前,信用卡使用者不多,利用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更是少見。所以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刑法分則中,並無處罰信用卡犯罪的法條。到了民國 90 年間,信用卡犯罪日益猖獗,政府不得不修法加以抑制,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在刑法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中,増列了第 201 條之 1 的新條文,法條分為兩項規定,第 1 項為偽造罪,條文所定的犯罪要件是這樣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法條中所謂「偽造」,指的是無制作信用卡權利的人,擅自制作信用卡來使用,也就是以假代真來犯罪。至於變造,是指將真正的信用卡的內容加以變更,例如信用卡原來授信額度為 5 萬元,將其變更為 10 萬元等是。

偽造信用卡的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單純的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因為惡性較淺,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期也不算輕!白小寶
雖然只是盜取信用卡的內碼,但內碼是偽造信用卡的構成要件,依刑法第 28 條共犯的理論,白小寶就是偽造信用卡的共犯。

阿源用來買手錶的信用卡,雖是偽造,但信用卡的內碼係盜自真卡,所以會盜刷得手,必待刷卡的店家向發卡銀行或公司請領貨款時,才會發覺有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其間有空隙會使歹徒有再犯機會。信用卡發卡單位,目前已研發出一種機制,在有人刷卡收到刷卡訊號同時,不問金額大小,立即通知持卡人,透過這樣的防範機制,縱然無法即時逮到盜刷者,也足以嚇阻偽造信用卡者第二次的盜刷機會!/ 葉雪鵬檢察官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7年6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部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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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部分,應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亦即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以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消費購物取得產品(獲得利益),讓費用由真正持卡人去負擔(造成他人損害),故該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兩行為間有手段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處,即應論處罪責較重的那一罪,另一犯罪行為就被吸收了,即只論處詐欺罪(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詐欺罪有從刑,故詐欺罪刑責較重)。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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