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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作成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陳明機會瑕疵已補正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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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3 00:13:4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作成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陳明機會瑕疵已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職務評定案件作出111年上字第363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作成前,未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有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經核定並審定後,檢察署以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而檢察官認為處分僅記載其職務評定經核定未達良好,卻未附理由。嗣後雖另交付其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但認為所載辦理個案怠於執行職務,流於主觀抽象,並無客觀考評,因此循序提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的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藉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的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因此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的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的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最後表示,作成「未達良好」職務評定的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明的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的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評定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的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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