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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完善強制採尿處分程序 刑訴法修正案送請審議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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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強制採尿處分程序 刑訴法修正案送請審議

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11/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完善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表示,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如逕行採尿處分,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草案第70條之1明定準用相關規定,以周延救濟程序。行政院則指出,現行刑訴法第70條之1已有所規範,此次無須增訂。

司法及行政兩院指出,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對嫌疑人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草案第205條之2,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得報請檢察官許可。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審查之義務,此外考量尿液採檢對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司法院說明,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尿液之內容及執行方式,增訂草案第205條之3規定;同時明定許可書送交,得依刑訴法第61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行政院則表示,採取尿液之許可書,與同法第204條之1之許可書,二者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應具一致性,參酌同法第204條之1、第204條之2規定,許可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並定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司法院進一步說明,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採尿處分,應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機會。草案第205條之4,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為明確救濟程序,參酌同法第416條第3項對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行政院則認為,同法第418條第1項係對同法第416條第1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245條之1規定,應增訂對於受採取人聲請法院撤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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