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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又稱為公法契約,乃是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或是行政機關和私人,以契約合意的方式,設立、變更或是消滅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行政契約相對於私法契約。私法契約也就是人民相互間所訂立之契約,其主要規範在民法之中,強調私法自治以及契約自由。而行政契約之主體,限定在一方應具有行政機關之資格,而且,其契約之標的或是契約目的,應以處理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目的。然在89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行政契約的認識,我國行政機關仍屬於十分陌生的階段。並且在該法訂立前認為,契約都是屬於私法行為,僅適用於民法的規定,縱使一方是行政機關,亦不論該契約之目的是否用以處理公法上的關係。
行政契約的訂立,也與一般私法契約主要以口頭方式為之不同,而要求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因此,對於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已經不採取許可主義,不要求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都需要法律的授權。只需要法律上或是性質上非不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者,行政機關都可以行政契約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例示兩個契約的類型,一個是和解契約,一個是雙務契約,並且明定了兩個契約的要件。其中對於人民和行政機關所訂立的行政契約,其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由於人民和行政機關地位並不平等,因此對此種雙務契約,其法定要件較為嚴格,包括:契約中應規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而,因為行政契約的概念在我國尚屬新穎,所以對於行政程序法所未為規定的部份,可以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藉由準用民法,將民法詳細規範的架構以及精髓,可以適用於行政契約中,亦可以避免行政契約的規定過於龐大。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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