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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情已逝 藏嬌金屋要不回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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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4 00:49:2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自稱以每月十萬元包養舞女姚小姐的已婚電子公司老闆韓老闆,曾匯款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供姚女買屋,後來兩人感情生變,韓老闆提告先向姚女追討五百萬元「借款」,但因韓老闆曾寫「一定盡快讓娘子成為有屋階級」等字條給姚女,高院認定他迷戀姚女美色,自願給錢買屋,昨判韓敗訴。

  韓老闆(五十八歲)是生產液晶顯示器的長韻興業公司負責人,他昨受訪表示:「三年前妻子罹患癌症,我因心靈空虛,到北市長安西路新加坡舞廳跳舞,因而結識姚女,妻子知道此事後,曾提醒我『小心錢被騙光』,但我還是無法克制,決定包養她。」

  韓老闆形容:「姚女長相酷似侯佩岑,身高約一百六十四公分,三十六歲,十幾年前從中國四川嫁來台灣,離婚後獨自養育十歲兒子。」韓老闆說,三年前兩人交往後,他每月給姚女十萬元,交換姚女每周兩天不到舞廳上班,陪他約會,「這些錢我當作嫖妓費,不跟她計較」,但二○○八年三月間,姚女先向他借三百萬元說要買屋,後來沒買房子也不還錢,宣稱「錢匯回大陸老家了」,二○○九年十一月又向他借五百萬元買北市延平北路一戶房屋,「後來我察覺姚女以類似手法向其他男人騙錢,氣不過才提告追討借款。」

  韓老闆昨氣憤說:「我承認曾迷戀姚女,但她周旋在幾個男人之間,劈腿又騙錢,向我借錢買屋,事後卻推托不還,我一定上訴到底。」長髮纖瘦的姚女昨受訪說:「很感謝台灣法官的公正判決,但不希望這件事影響我工作和小孩,不方便說太多。」不過她爽快地答應讓《蘋果》拍照,頗有「川妹子」的直率作風。

  韓老闆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姚女名下房屋,事後姚女傳送「我會和你同歸於盡」簡訊給韓老闆,被依恐嚇罪判拘役二十天。韓老闆另向姚女求償另筆三百萬元房屋「借款」,正由法院審理中。


法律教室:

高院判決指出,韓老闆自稱「包養」姚女,每周兩天夜宿姚女家,兩人經常出遊,每月自願給姚女十萬元,另借款五百萬給姚女買屋,但因當時兩人交往中,才沒立下借據。

姚女則否認被包養,強調自己是「付出青春」與韓老闆交往,並提出韓老闆寫多張字條,內容為「不管如何,一定要積極盡快的讓娘子成為有屋階級」、「能夠有娘子這麼好的伴侶,我一定會永遠疼愛珍惜」、「我是娘子的歸宿、家和守護神」,強調所有款項都是韓老闆心甘情願資助她。一、二審法官依據相關字條,認定韓老闆著迷姚女美色,自願支付五百萬元,已成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行為,因此判韓老闆敗訴。全案還可上訴。

贈與是一種契約關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雙方間的契約就成立了。

如果還沒有送,贈與人可以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反悔不送。

如果當初的贈與,要求被贈與人做一些事情,被贈與人沒有做,贈與人可以依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撤銷贈與。

另外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一定範圍之親屬,故意做出法所不容許的行為,例如打人、罵人;或是應該要扶養贈與人卻不扶養;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贈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導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都可以撤銷之。

本案件中,似乎沒有符合撤銷贈與的事由,所以房屋已經因贈與契約與物之交付的過程,姚女取得該贈與自屬當然合法。

而姚女傳送「我會和你同歸於盡」簡訊給韓老闆,被依恐嚇罪判拘役二十天。刑法第346條之恐嚇行為,是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赫他人而言,受恐嚇者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姚女傳送「我會和你同歸於盡」的簡訊,確實使韓老闆因而懷有恐懼之心,故以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所謂「拘役」,是犯罪情節輕微而且惡性較輕,於一定期間之內,將犯罪人拘留在特定的場所,使其服勞役,並且短期間剝奪其身體自由的刑罰。期間是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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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4 19:59:39 |只看該作者
男歡女愛,一個願打一個願捱,一個銅板敲不響。
男的在非常上訴,個人在下我看也是輸的成分比較多。
除非設下陷阱,讓女的跳。前陣子新聞也有報導相同性質的案子。
我記得好像是發生在台中,男的利用錄音筆在車上側錄和女的對話,
再拿此証據上法庭,結果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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