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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一起丈夫訴請離婚官司,認為女方在8天內撥打156通電話,並謊報失火,又持保溫瓶等物攻擊丈夫,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判決原告勝訴,准許離婚。
雄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指出,楊姓男子與王姓婦女都為第2次婚姻,婚後兩人並未住在一起。楊男主張,雙方婚後不到1年經常發生爭執,妻子幾乎每天打數十通電話給他,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並曾謊稱他住處失火。王女主張,她先生於婚前對她有恐嚇行為,婚後又持續以言語刺激,她受不了才謊報火災等事,並認為先生的過失比她大。
雄院承審法官調查審理認為,王女於短短8天內的凌晨、早上、中午、晚上撥打達156通電話給楊男,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程度;王女無法舉證謊報失火等事,是因受楊男刺激、虐待所致,故判決楊男勝訴。
法律教室:
◎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故夫妻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原因,其婚姻已達無從維持者,無過失之一方仍得訴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項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民法1052條第2項的規定,立法上叫做「破綻主義」,也就是說,雖然夫妻之間沒有1052條第1項的10個離婚原因存在,但是彼此的婚姻關係已經出現實質的裂痕,已經無法繼續維持下去了,就可以此條文來訴請判決離婚。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本案王女與楊男自結婚後一直並未同居在一起,更因經常發生爭執,導致雙方感情出現裂痕,嗣後王女懷疑楊男有外遇情形,甚至每天撥打數十通電話給楊男,嚴重影響楊男的生活與工作,且持寶特瓶、掃把將楊男毆打成傷,謊稱楊男住處失火等。故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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