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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商對於消費者負有所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基於有償契約的對價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以歸納車商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態樣如下:
(一)價值瑕疵擔保:
指物的交換價值的欠缺,例如購買高級進口車卻未附有出廠證明書。
(二)效用瑕疵擔保:
1.通常效用之瑕疵:
乃指物一般應有的功效,例如車輛可在一般平面道路上行駛。
2.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即當事人約定標的物應具備特定功效,例如約定汽車裝有四輪傳動,故可在山坡地、石頭路上行駛。
(三)品質瑕疵:
這一部分須有特約保證。例如特約保證汽車零件三年零故障。
車商就車子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性質上為無過失的擔保責任,其成立不問有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存在。車商違反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車商出售之車子,缺少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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