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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封建時代的國家體制下,沒有國家賠償的觀念,君王即國家,扮演統治者的角色,人民是被統治者。所謂天、地、君、親、師。而公務員就是君王意志的代表人,因而傳統的古老中國,也承認了國家免責的觀念。而國家賠償觀念的承認必須先有法治國觀念為前提,只有在法治國下,人民的權利才受到尊重,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時,才能得到賠償。故西方有句名言:「國家賠償是法治國的最後手段」,其理至明。而傳統國家賠償責任大致可區分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前者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即不以不法行為為前提)。
一般我們實務上用得最頻繁的國家賠償法可謂前者之一般性立法。此外,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法、郵政法、鐵路法中亦有特別規定。後者,如土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大眾捷運法中皆有規定。且隨著近年政治形式丕變,各項損失補償之特別立法方興未艾,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
故伴隨國家職能之擴大,個人生存與公權力間所形成之高度密切關係,國家賠償制度之存在與其說係基於法治國之要求,勿寧謂是日常生活事實之必然結果,在使人民獲得實質之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定理。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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