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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北斗警分局去年11月間持搜索票前往涉嫌經營六合彩的張姓男子住處搜索,最後在張某住處對面的民宅找到他,並在他身上搜出6張簽賭單,案經彰化地院審結,認為警方違法進入非搜索票申請地點的民宅,且未經張某同意就搜身,違法搜索獲得的證物無證據能力,諭知張某無罪。
地院判決指出,張某涉嫌提供住處由他人擔任六合彩組頭,他則負責招攬賭客簽賭,警方接獲線報,去年11月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但警方到場後,未見張某身影,四處張望後,發現他在住處對面的民宅內喝酒,隨即在未經住宅主人同意下,就推開鐵門闖入,且在未取得張某同意下,就搜索張某的身體,並因此而查扣到6張簽賭單。
判決指出,警方搜索票的地點與最後查獲張某的地點相隔一條馬路, 兩者並非附連緊接的建築物,警方客觀上應無誤認之虞, 竟未經允許而入內逮人,整個過程確實已構成違法搜索,取得的證物自然沒有證據能力。
認定證物無證據能力
法官也強調,雖然搜索票的搜索範圍還包括張某 的身體,但警方不能因為這樣就任闖民宅,侵害不特定人住居安寧的自由權。此外,雖然警方是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禁賭的社會法益而採取該行動,但警方所侵害的基本人權,則為居住安寧不受侵犯的自由權,兩相權衡,應以人權保障為重,因此扣案之簽賭單,連同執行搜索衍生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均應認定無證據能力,雖張某有部分自白,但欠缺補強證據,因此,諭知無罪。
法律教室:
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為有搜索之必要時,須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搜索。搜索之客體主要包含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然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記錄存在時為限,亦得搜索之。搜索,係指以發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或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檢查之強制處份。應扣押之物,係指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搜索後取得之扣押物得作為證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在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證明力,又稱證據價值,係指該證據得證明事實之真偽之程度而言。證據能力,係指得作為證明或推理待證事實之資格,需非經使用禁止,並經嚴格證明程序言。
就上開案立言,警察雖取得合法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但其搜索範圍僅侷限於張姓男子之住所,然警方並未於張姓男子之住所發現張姓男子之本人,而是於對面之友人家發現張姓男子之行蹤,在未經友人同意下推門進入且亦未經張姓男子同意逕而搜身取出六張簽賭單。雖然搜索票的搜索範圍包括張姓男子的身體,但警方不能因為這樣就任闖民宅,侵害不特定人住居安寧的自由權,故,警察已違法進入非搜索票所申請之住宅,且未經張某同意就搜身,違法搜索獲得的證物無證據能力,此外,雖然警方是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禁賭的社會法益而採取該行動,但警方所侵害的基本人權,則為居住安寧不受侵犯的自由權,兩相權衡,應以人權保障為重,因此扣案之簽賭單,連同執行搜索衍生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均應認定無證據能力,雖張男子有部分自白,但仍欠缺補強證據,遂獲判無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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