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07-5-12
- 最後登錄
- 2024-11-13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148755
- 閱讀權限
- 250
- 文章
- 364267
- 相冊
- 1
- 日誌
- 8
狀態︰
離線
|
按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夫妻得自行離婚,惟離婚究非一般法律行為,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並維護公益,民法特於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中兩位證人之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除此之外,證人即使與雙方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亦無相妨。
實務上,常見某些專辦離婚之業者,其所安排之「職業證人」,並不符合證人須親自見聞夫妻離婚事實之要件,欲辦理離婚者,不可不慎!
來源:聯晟法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