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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一業務員和公司簽訂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同一區域從事相關行業之條款,否則要賠償100萬元,但其於試用期間屆滿前離職並至其他同行上班,被原公司起訴請求賠償。
法律教室:
一般來說,競業禁止條款,同常是用在知道公司重要的營業秘密、或是知悉公司機密資料人員身上,例如公司總經理、高級工程師等。為了避免此種人員帶著公司的機密跳槽至其他同行,通常會約定違反約定須賠償公司之損失。通常實務上的判斷標準是以下列為準:
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地位
3. 對勞工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題示情形,該業務員是在試用期間屆滿前即離職,按一般人在試用期間,通常還在適應公司環境,能接觸到公司重大營業秘密的機會微忽其微,若該業務員根本未接觸到公司的機密資料,雖然簽署了競業禁止條款,依據上述實務之判斷標準,不須賠償。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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