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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僑O科技大學前校長石某就任時,任期到99年1月30日為止。即應董事長陳某的請求要他預立辭職書「備用」,石某並無辭職意思仍遵照辦理後,後來他專心推動改制科技大學事宜,石某避免該份辭職書遭有心人士不當使用,因此9月行文董事會要求撤回,沒想到11月董事會通過其辭職,並將他降為專任教授,薪資也由原本的每月25萬元降到10萬多元。石某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台中高分院認為辭職書無效,判處僑O科大必須給付差額薪資40萬多元。
法律教室:
民法第86條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是為真意保留且為他方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石某雖於就任l個月隨即應董事長陳某要求於形式上簽立辭職書,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思。故陳某乃未迅將辭職書提出董事會討論,董事會復收並知悉石某97年9月23日函中所表示辭職書內容非其真意,顯見董事會及陳某均知悉石某於辭職書所為意思表示非其真意,辭職書所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效,董事會即不得據以為決議。又董事會人事室98年3月25日之簽呈表明:石某於98年3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自同年3月31日離職。雖於98年ll月9日第15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l項第3款「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於ll名董事僅有6名董事出席情況下,做成使石某去職之決議,此雖係違法決議而為之意思表示,但被石某仍於98年3月30日予以簽收至98年l月7日之薪資差額而去職,顯見石某係於此時應董事會之決議而同意自98年3月31日離職並終止委任關係。
校長委任關係,係自人事室簽呈所載石某離職日即98年3月31日始終止,換言之,自97年11月l9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石某辭職時起迄98年3月31日離職時止,應尚存續,而石某於98年3月30日辨理離職手續,業已領取98年l月7日以前之薪資差額,且上訴人自98年l月8日起即停發被上訴人校長職務報酬,改按教授職別按月給付薪資104,820元,故自98年l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為402,757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l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402,757元。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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