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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寓大廈,一名嚴姓住戶被誤認為竊賊。
97年12月26日上午,嚴女拿著待洗衣物,搭乘電梯下樓,前往洗衣店。管委會李男誤指嚴女竊取頂樓烏魚乾,並自同月26日至30日止,將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後製成公告,張貼在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嚴女認為鄰居以異樣眼光看她,並刻意保持距離,名譽、肖像權遭侵害,要求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審法院判管委會主委李男賠伍萬元,及應在管理室公告欄及二十九棟電梯間連續張貼道歉啟事五日。
法律教室: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名譽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民法第195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固包括肖像權。惟須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標的,固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惟肖像權現尚難以明確界定其內容限界,故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其違法性的認定,應依整體社會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
本件管委會係因第21棟住戶在頂樓曝曬之烏魚乾遭竊,始調取、播放監視器錄得之影像,並因懷疑影像中之人嚴女涉嫌,為供管委會相關人員及住戶指認,乃翻拍該嚴女影像為照片,應認合於監視器設置及錄製出入人等影像之目的,而為合理利用行為,尚難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
李男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人員於張貼系爭公告前,固曾經查訪求證,認無人認識照片中人物,始予公告供人指認,然其未取得確實之竊盜證據,即在公告上為「竊取烏魚乾」之用語,雖不能認有妨害嚴女名譽之故意,卻已造成嚴女因此不正確之指控,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李男未確實查證,即於系爭公告上使用「竊取烏魚乾」等用語,並張貼在系爭社區5個管理室及29棟電梯間之公告欄,供住戶配合指認,已足使各該住戶在看過該公告後,產生對嚴女負面之社會評價,致嚴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嚴女自得請求李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且被李男亦有再為澄清,以矯正住戶對上訴人觀感及評價之必要。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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