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衆學者主張:可以調解被告否認的或沈默的實事。
沙菲爾、伊本·哈茲姆主張:允許調解被告承認的實事。因爲調解針對客觀存在的,而否認和沈默說明不存在實事。
被告否認的情況下,實事通過訴訟才能確立,而訴訟與否認相對立的情況下不能確定實事。
沈默者按教律論爲否認者,直到對方舉出確鑿的證據。爲了消除糾紛,原告、被告的某一方付出錢財是不正確的。因爲糾紛本是虛僞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付出錢財,則意味著賄賂,而賄賂是教律禁止的。真主說:(你們不要借詐術而侵蝕別人的財産,不要以別人的財産賄賂官吏,以便你們明知故犯地借罪行而侵蝕別人的一部分財産)(《古蘭經》二:188)。
對調解被告否認和沈默的實事問題,有的學者持中和主張,最好是,如果原告知道他的財産在對方身旁時,允許他通過調解收取自己的東西。如果被告不承認,並認爲訴訟的事情是不存在的,那麽,原告訴訟,拿被告的東西爲非法。如果被告身邊有原告的財物,而被告因某種目的加以否認時,被告須得交出調解後該交的東西。如果被告身邊沒有原告的財物時,他可以拿出一筆錢給原告,消除爭論和傷害,但原告收取這份錢財爲非法。因此,通過各種論證說明:對不承認的實事調解無效。也不能主張絕對有效,而是酌情對待。
對於可以調解被告否認或沈默的實事的問題,有的學者主張:原告有權得到補償。被告有責任爲其誓言交出罰金,結束糾紛。爲此調解後,被告給原告所給的東西是實物時,應按買賣對待,執行買賣的論斷。如果調解後被告給原告所給的東西是使用權時,應按租賃對待,執行租賃的律例。
至於調解的事項不是實物,也不是使用權,而是爲了僅僅結束糾紛,也不是財産的補償時。一旦調解的事項落實,原告可以收回對被告的指控。他放棄訴訟是因爲被告已給他給了補償。一旦調解的事項落實,被告可以向原告要求撤訴。因爲他給原告付給原物的替代物的目的,就是爲了雙方和解。所以,儘管調解事項已落實,但原告的目的終未能達到,而被告可以向原告要求撤訴。
來源:伊斯蘭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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