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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一名陳姓男子平日擔任網管人員,去年和何姓女友人連絡,感覺生活壓力太大,兩人相約KTV唱歌喝酒。何女告訴陳男自己的生活沒意義,死了算了。陳男回應燒炭死得比較漂亮,自己也不想要活。兩人即至鄰近超商買啤酒及木炭,凌晨3時許投宿北市薇閣汽車旅館,由陳某刷卡4500元買單,何女隨後用自備的衛生護墊點火。早上6點15分煙霧偵測器響起,櫃台打電話詢問,對方回答是在抽菸,15分鐘後警報器再度響起,工作人員在房間外聞到燒焦味,立刻報警。
法律教室:
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
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
何女及陳男即使都有意願想要結束生命,但生存權為人的基本權利不可侵犯之。何女陳男共同去買木炭,為幫助他人自殺,就算有得被害人之承諾或囑託,依然仍為殺人罪僅得減輕刑期。各被台北地院依幫助他人自殺未遂罪判刑半年,因兩人已與旅館以近10萬元和解,獲緩刑2年。
來源: 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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