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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修正後,明定下列之人可請求醫院提供病歷,分述如下:
(1)病人與病人家屬:
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須費用,由病人負擔。」。依衛生署醫字第九三一五九九號函,原則上如病患之配偶或親屬持病患之身分證、圖章申請病歷資料,醫院則可提供。但若院所認為申請之人與病患間有利害爭議,可以請其提出病患授權書,故原則上只要病人申請病歷,醫院或其醫師均無權拒絕。根據調查,目前大部分醫院病歷仍須經過『掛號』、『候診』及『經醫師同意』之申請程序,倘民眾申請病歷遭拒,可直接向當地衛生局請求依法查辦。
(2)醫院、診所:
依醫療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醫院或是診所診治病人時,如果需要,可以與病患之原診治醫院請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但是醫院或診所須先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始可請求提供。該費用亦由病人負擔。此處所指之親屬,包括直系、旁系和姻親,以在場者為限,但有先後順序,順序如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成年兄弟姊妹/五、祖父母/六、成年之其他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年長者優先(衛生署醫字六七八一七○號函)。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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